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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署-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 jingxingcoral
  • Oct 15, 2017
  • 4 min read

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81320272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21712 號令修正第7條至第9條、第18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295436 號令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20278 號令修正第16條之1、第19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7698 A號令修正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6287A 號令修正第12條、第19條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珊瑚漁船),指下列各款漁船之一者: 一、本辦法施行前領有兼營珊瑚漁業執照之漁船。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並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第3條

珊瑚漁船採捕之珊瑚以寶石珊瑚為限。

第4條

珊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第5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珊瑚漁船船數以六十艘為限,並逐步遞減,各年度之許可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一、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 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抽籤決定之。

第8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9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10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全國每年度珊瑚總容許捕獲量以六公噸為限,並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自公告日起算七日後不得作業。 前二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第11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或高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上述資料擷取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http://www.fa.gov.tw/cht/LawsCentralFisheries/content.aspx?id=35&chk=9e8a9cad-9153-4474-b86b-6ae801bb71e4&pa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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